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郭崇禮 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其「窗簾軌道結構」,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六○一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時(以下稱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窗簾軌道固定於牆上之固著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四二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由一雙J型軌道、一滑座及一拉繩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雙J型軌道條之兩腳內溝加深,拉繩套溝住滑座體下緣倒鉤後,繞過滑座體頂面向下套入一設於滑座體另一側面體之一扣環,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內,滾輪走行於溝緣上,而不致與拉繩相觸,俾避免因拉繩操作時,卡入滾輪軌道內而影響窗簾之正常閉合操作。其創作目的,係欲解決拉繩因拉動時會掉落於軌道內之缺失。
二、反觀引證案,係一種窗簾軌道固定於牆上之固著裝置,由其圖示所繪出之結構,已揭露出窗簾軌道之兩腳內溝加深,足可使滾輪行走於軌道上。同時,由引證案之圖示與系爭案之圖示,更可看出兩案為完全相同之圖示下所顯現的構造產品,足證系爭案根本不據新穎性。
三、系爭案僅係將習用窗軌之軌條兩腳內溝加深,以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內,滾輪走行於溝緣上,即其僅係將軌條之造形作一簡易變化而已,且此種造形之簡易變化,即屬申請前之運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者,甚至其結構亦屬可預期者,故根本不具功效增進。
四、引證案創作申請在先,系爭案申請且核准在後,但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項卻已被涵蓋引證案之所有構造元件及特徵的界定範圍,如此造成引證案於實施時將影響系爭案的權利,形成侵害其專利之事實。系爭案係以非其創作產品申請專利,其抄襲及違法之行為,將造成市場之混亂,實為法所不容,依法應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引證案雖申請日較系爭專利案申請日為早,然引證案並未獲准公告,對系爭專利而言,即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自難以作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又系爭專利之拉繩套鉤住滑座體下緣倒鉤後,繞過滑座體頂面向下套入設於滑座體另一側面之扣環,使扯繩延伸於兩腳內溝內,滾輪走行於溝緣上而不與拉繩接觸之構造,均未見於引證案,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引證案不具證據力,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郭崇禮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其「窗簾軌道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再審查確定,准予專利。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檢具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系爭案係由雙J形軌條、滑座及拉繩組合而成;特徵在於雙J形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拉繩套鉤住滑座體下緣倒鉤後,繞過滑座體頂面向下套入設於滑座體另一側面之扣環,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滾輪走行於溝緣,不致與拉繩相觸,俾以避免因拉繩於操作時,卡入滾輪軌道內而影響窗簾之正常閉合操作,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據。而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觀之,並無兩腳內溝之圖;另引證案未證明兩腳內溝已加深,滾輪行走時,不會與溝底接觸而被拉繩絆卡住,是引證案未能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證明軌道兩腳內溝加深,滾輪走行於軌道上之構造為習知技術。況引證案並未核准公告,此為原告所不爭,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
(二)原處分卷內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係固著裝置與窗簾軌道之施工情形圖,並無本案之拉繩套鉤住滑座體下緣倒鉤後,繞過滑座體頂面向下套入設於滑座體另一側面之扣環,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內,滾輪走行於溝緣上而不與拉繩接觸等構造之揭示。是自無從依據引證案以認定系爭案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