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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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0時許」更正為「0時2分許」;證據部分「證人 洪佳穎 」更正為「證人 洪家穎 」、「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許木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川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豐二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 與 莊景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許木川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景琅、洪佳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