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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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建志   住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仙隆路65巷2弄1

        9號              

代 理 人  林昱宏 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千雅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定奇

           住○○市○○區○○路000號5樓及8樓

           送達代收人  陳鄧羽

           住同上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債權人 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

           樓               

法定代理人  吳瑞東   住同上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設屏東縣○○鎮○○路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珠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854元,總清償金額1,141,4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3.46%。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47號函,併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人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7.51%(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4%+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2.76%+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1%=97.5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平均每月薪資36,362元〔以113年10月至114年5月平均薪資計算,(33027+40306+34894+37027+41516+42757+33918+27454)÷8=3636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7,488元、349,586元、352,611元及322,247元,堪認其除上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6,362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103年5月出廠),其上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360,0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餘本金762,96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896號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6,36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尚餘17,744元(00000-00000=17744),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1個月)清償15,854元。

2.每1個月為1期,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每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3.46%。

5.債務總金額:1,553,984元。

6.清償總金額:1,141,4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14

372

26,784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6,166

1,798

129,456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6,063

13,121

944,712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241

22

1,584

5

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00

541

38,952

總計

1,553,984

15,854

1,14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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