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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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靖凌

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靖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靖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卷證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 陳緯筠林怡廷 ,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67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參酌當事人、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負擔。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丁靖凌應給付陳緯筠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7月起至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戶名:陳緯筠、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剩餘5,000元,於114年9月15日前匯款至上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扣除已給付1期金額。

2

丁靖凌應給付林怡廷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4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林怡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扣除已給付1期金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丁靖凌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靖凌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高鳳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甲帳戶)、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陳緯筠及林怡廷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內;嗣陳緯筠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緯筠及林怡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⒈被告丁靖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⒊交貨便寄件聯影本

被告坦認所有犯行。

⒈告訴人陳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緯筠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彰銀乙帳戶內之事實。

⒈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怡廷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⒈彰銀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彰銀乙帳戶之之交易紀錄

⒊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彰銀甲、乙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彰銀乙帳戶及中信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誤信其中獎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首述金融帳戶資料前,即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3時46分許,自彰銀乙帳戶轉出5,014元存款、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45,106元存款等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足見被告除交付首揭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外,自身亦受有至少50,120元之損失,若被告與「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則被告上開辯即非全然無稽;被告主觀上既係誤以可辦理提款卡密碼解鎖之目的,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其行為頗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陳緯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2時52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抽獎活動訊息與陳緯筠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有抽中獎金,惟須匯款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陳緯筠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8日

①13時46分許

 49,998元

 彰銀乙帳戶

②13時46分許

 41,203元

 彰銀乙帳戶

林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透過臉書發送之不實抽獎活動訊息與林怡廷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有抽中獎金,惟須匯款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林怡廷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3時46分許

39,975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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