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柏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柏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柏霆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欲左轉向西駛入逢甲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西行駛,適有 薛弋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袁勇青 ,沿九如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車頭與宋柏霆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袁勇青因而受有下巴、左手腕、右小腿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薛弋峰則受有前胸壁及左右肩挫傷之傷害(薛弋峰因過失致袁勇青受傷部分,業經袁勇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宋柏霆因過失致薛弋峰受傷部分,同經薛弋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宋柏霆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薛弋峰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袁勇青偵訊證述(見偵卷第3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至4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後未先暫停禮讓即直接左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薛弋峰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袁勇青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薛弋峰之談話紀錄表雖記載其自陳事發前車速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31頁),但薛弋峰於偵查中已清楚證稱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沒有超速(見偵卷第34頁),而路口監視畫面攝影範圍限於路口,從被告開始左轉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間隔約2秒,且因畫面有跳格及斷斷續續不順暢之情,致無從判斷薛弋峰所駕車輛進入路口前之行駛狀態及目視被告車輛後有何反應,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徵卷內除薛弋峰一度自承之車速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鑑定證據(如行車紀錄器畫面或攝得薛弋峰所駕車輛進入路口前之行駛狀態之監視畫面)足以判別實際車速,且縱令薛弋峰之車速仍在速限範圍內,亦非必然不會造成如卷附照片所示之2車撞擊毀損情形及薛弋峰、袁勇青之傷勢結果,即無從僅憑薛弋峰於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即遽認薛弋峰亦有超速之過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袁勇青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偵查中與袁勇青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表明願分期賠償,經袁勇青同意後,卻又再度未完全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雄檢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袁勇青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妨害自由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對袁勇青為部分賠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商,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