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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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被告 陳柔方

陳昊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更正及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陳柔方、陳昊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1月14日各就被告陳柔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6中之2/16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權利範圍1/4為被告陳柔方所有。⒉被告陳柔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訴外人 陳振成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權利範圍1/4為訴外人陳振成所有,並經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

㈡嗣迭經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最後於114年6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柔方、陳昊宇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3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各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昊宇應將上開2次各2/16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柔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陳柔方應給付原告406,500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3日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贈與行為及103年1月14日就應有部分6/16其中2/16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昊宇應將系爭土地2/16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柔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與陳振成就應有部分1/8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陳柔方應給付原告1,059,750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就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計算價額,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訴外人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7日、112年11月14日二時期之土地價格為鑑價,經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7日之價值為12,607,100元、於112年11月14日之價值為19,122,600元,此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師於114年6月4日檢送之114兆估字第G1140502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77至505頁),是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80,650元(計算式:19,122,600元×1/4=4,780,650元)。另位先位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陳柔方應給付原告1,628,87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28,875元。是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409,525元(計算式:4,780,650元+1,628,875元=6,409,525元)

㈣就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3項係亦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承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價額,即為4,780,650元(計算式:19,122,600元×1/4=4,780,650元)。至備位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陳柔方應給付原告3,204,76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763元。是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985,413元(計算式:4,780,650元+3,204,763元=7,985,413元)

㈤又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7,985,41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告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4,9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99元,原告尚應補繳74,084元(計算式:94,983-20,899元=74,0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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