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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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K盤、手機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吳建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亨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之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扣得K盤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1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783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8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0ng/mL、783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余彬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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