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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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蔣珍萍
被 告 劉依宸
訴訟代理人 鄭文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11元
(工資1,491元、漆價7,020元、打蠟處理費1,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佔據車道,亦為肇事因素,僅願賠償五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
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⒌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
段、第10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路段無分向設施,是依上開規定
,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欲會車時,均應靠右行駛,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雙方車輛均未靠
右行駛,致兩方車輛左側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111元(工資1,491元、
漆價7,020元、打蠟處理費1,600元)14,900元,有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日盛汽車美容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而依上開費用既無零件部分,
自無折舊之問題,是上開修復費用10,111元均屬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
5,056元(10,111元×50%=5,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8頁)即109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