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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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孟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5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894ng/ml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06)(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考,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17日入監執行,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佐以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肇事逃逸、搶奪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3年6月6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6日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且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搜索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吸毒云云。然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50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894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身上亦被查扣毒品吸食器具,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證。被告騎乘機車之事實,亦有警方偵查報告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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