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所載「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1357ng/mL)」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6日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1357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則為3917ng/mL)」。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入監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二者行為態樣相似,且本案情節較上開前案更為嚴重,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尿液毒品達上開濃度值之情形下,駕駛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然所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竊盜、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猶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段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已因逾期未檢驗遭依法註銷而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經警發現吳承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克、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135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承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97)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後,經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1357ng/mL),證明被告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1357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