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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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雨錚

被告宋宜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66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玖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甲○○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被告乙○○(針對被告甲○○部分)、甲○○(針對被告乙○○部分)、告訴人丁○○、丙○○、己○○3人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LaoyuanTuanjing」更正為「LaoyuanYuanjing」、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補充更正為「7-11賣貨便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和解筆錄(與告訴人己○○)、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平台、設立帳號、收集人頭帳戶、傳送或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之被告甲○○、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2人、收水上繳之被告乙○○、及指示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數案中,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件二之告訴人丁○○部分,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11月18日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提領、收取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指示被告2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再由被告乙○○將領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甲○○所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被告乙○○所參與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手等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件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丁○○、丙○○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被告2人並有於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件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丁○○、丙○○匯入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件二部分,均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66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從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可知,減輕其刑之目的有二,其一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儘早確定,此透過行為人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可達成,並可彰顯行為人自新之決心;其二則為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損害,此則須透過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能達成,蓋以於現行詐欺案件實務上,行為人或將犯罪所得上繳上手,或尚未取得報酬,或取得報酬後業已花用殆盡,甚或有取得報酬然辯稱未取得報酬而於實務上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亦屬常見,凡上述情形縱然行為人之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然遭詐騙之被害人實際損失之款項於民事訴訟上亦難以請求返還,為保障遭詐欺被害人能於刑事案件一併獲得損失填補,實有上述立法之結果,是以,本於上述立法理由及目的,可知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抑或是行為人本案遭扣案之現金內含有其本案所獲之報酬,法院得就該扣案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再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等方式亦可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失,而有異曲同工之處,況上開情形,行為人或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其犯罪所得轉換為和解金且已實際支付,或其報酬遭扣押,以致於行為人無法或無力再額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述情形自當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甲○○已賠償告訴人己○○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超過犯罪所得,依照上開所述,自應寬認被告甲○○已交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乙○○並沒有繳回犯罪所得,也沒有賠償給告訴人,亦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上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提領之金額及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雖均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然僅被告甲○○有給付5,000元,被告乙○○則尚未履行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前引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小孩及岳父同住;被告甲○○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獨居(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暨衡各自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有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即約等於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上所述,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業已剝奪,故不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有前引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擷圖(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的扣案手機並沒有如上開擷圖所示可供參照,證明是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亦否認,自難僅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 橋檢春陽 113偵22413字第114902451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逕行沒收,一併說明。

 ⒊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由被告乙○○交付上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7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鑫鑫」、「 馬力歐 」、「老人家」、「創金國際」、「粗皮雄」、「BTC」(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仍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甲○○則自113年11月上旬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乙○○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甲○○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鑫鑫」承諾乙○○、甲○○可從每次領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1%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

二、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鑫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丙○○、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鑫鑫」即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告知乙○○、甲○○款項已匯入,並指示乙○○、甲○○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乙○○、甲○○接獲上開指示後,旋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渠等抵達後,即由甲○○下車領取包裹,俟甲○○領取包裹完畢後,「鑫鑫」並告知乙○○、甲○○提款卡之密碼,隨後乙○○再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依「鑫鑫」之指示搭載甲○○,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於成功提款後,復由甲○○依「鑫鑫」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再由乙○○於翌日(22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美麗島捷運站」附近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上開詐騙贓款放置在該巷弄內某處之水管後方,「鑫鑫」隨後再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回,並層轉詐騙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另乙○○復於同日凌晨2時之稍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馬力歐」收回處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丙○○、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丙○○、己○○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等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甲○○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乙○○、甲○○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所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三)被告乙○○、甲○○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鑫鑫」、「馬力歐」、「老人家」、「創金國際」、「粗皮雄」、「BT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甲○○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丙○○、己○○等人所受之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迄未能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丙○○、己○○等人達成和解,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及型號:APPLEIPHONE7、8、13;持用人:被告乙○○;IMEI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1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IPHONE15;持用人:被告甲○○;IMEI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乙○○、甲○○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乙○○、甲○○本案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鑫鑫」、「馬力歐」、「老人家」、「創金國際」、「粗皮雄」、「BT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15萬4,155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新台幣10萬元、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乙○○、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王淑姿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鄭丁豪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金額(新台幣)

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23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LaoyuanTuanjing」、Line暱稱「燕茹」假冒買家向丁○○凱謊稱欲購買丁○○所販售之書桌商品,惟因需請丁○○先開通蝦皮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誠信交易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王淑姿(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2日0時1分

7萬2,123元

113年11月22日0時4、5、6、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丁○○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被告乙○○、甲○○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113年11月22日0時59分

2萬8,000元

113年11月22日1時4、5分

2萬元、8,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米樂門市)

2

丙○○(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20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丁儀拖」、假冒買家向丙○○謊稱欲購買丙○○所販售之衣服,惟因需請丙○○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鄭丁豪(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1日22時59分

2萬9,985元

113年11月21日23時4、5、6、7、8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神農店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丙○○之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⑹被告乙○○、甲○○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113年11月21日23時2分

2萬9,989元

3

己○○(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WanAzwan」、假冒買家向己○○謊稱欲購買己○○所販售之嬰兒推車,惟因需請己○○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己○○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鄭丁豪(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23時2分

2萬2,05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被告乙○○、甲○○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

                  114年度偵字第6686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284巷8弄

             3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黃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 許植勝 (Telegram暱稱「馬力歐」;現由本署偵查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再由甲○○、乙○○依許植勝之指示,先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乙○○搭載甲○○前往許植勝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予許植勝清點後,交由乙○○持以至許植勝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㈣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各1份。

 ㈤被告甲○○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植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伊為本案犯行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1,400元等語,自均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11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下合稱另案),有另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另案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與另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23時33分許,以FaceBook及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要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完成交易。

113年11月22日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22日0時24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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