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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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0號
原告 陳秀卿
被告 石文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起,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引加入通訊軟體LINE精誠官方群組,並佯稱以應用程式羅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3,678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匯入金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所坦認在卷;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精誠官方群組,並因誤信以應用程式羅豐投資股票可獲利,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37萬3,678至系爭帳戶乙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警卷第363至379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1、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因係屬商業行為,並非有特殊之人際交往關係,故為求得以取得還款保障,於放貸時講求借款人之身分及還款能力,其作業程序無非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作為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從藉由此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且因帳戶所有人得隨時辦理停用,無以作為擔保。現今詐騙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將帳戶交由他人並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陷於使帳戶得隨時供他人使用之狀態,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設定轉帳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為貸款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應具有僥倖心理,為獲取利益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2、本件被告與「周先生」毫不相識,也無其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如何辦理貸款,簽立貸款契約,即隨意將帳戶提供予「周先生」,將帳戶之使用全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詐欺原告,並使之得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依前開所述,顯具有詐欺、非法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促詐欺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集團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損害37萬3,67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3,6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