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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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且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前述毒品後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建廷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4年3月28日為警採集之毛髮,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測值為約0.64ng/mg、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值>4.00ng/mg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671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0號案審理中;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7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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