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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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請人 凌秋珠
相對人 范勝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勝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凌秋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相對人不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中大部分尚有自理能力。僅有一小部分例如沐浴、搭車…等需要他人協助。但是個案因為罹患有中度老年失智症,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有明顯衰退。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中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講話構音清楚,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0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609號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長期罹患之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實判斷能力有明顯衰退,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 凌新福 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故由聲請人凌秋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凌秋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