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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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2行「竊盜犯意」,應補充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意」。

  2.第4至6行「徒步走入本案房屋內,復持如附表編號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兔子鉗1把」,應更正為「自本案房屋鐵柵欄下方與地面間空隙鑽入,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電筒2個用以照明,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1之鐵鉗(固定鉗)、編號2之一字起子各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雖漏載上開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警、偵訊中迭稱係自本案房屋鐵柵欄下方鑽入(偵卷第16、90頁),公訴人亦當庭就此增補(本院卷第50頁),爰補充如上。

 ㈡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惟因保全報警對而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故侵入告訴人 洪昭霖 裝修中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對該建築物安寧產生危害,又進而竊取其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2.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3.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鐵鉗(固定鉗)

1把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

螺絲起子(一字起子1把、十字起子1把)

2把

3

手電筒(黑色2個、白色1個)

3個

4

老虎鉗

1把

5

電鑽(含鑽頭)

1台

6

美工刀

1把

7

兔子鉗(虎頭鉗)

1把

8

麻布袋(綠色)

6個

9

鑰匙

1串

被告所有,惟查無事證與本件相關

10

腳踏車鎖頭(黑色)

1個

11

OPPO廠牌手機(黑色)

1支

12

礦泉水(空瓶)

3瓶

13

麻布袋(白色)

3個

14

麻布袋(橘色)

1個

15

黑色垃圾袋

1捆

16

手提包(黑色)

1個

17

電線

11捆

已發還告訴人洪昭霖

18

電線(含燈座)

1捆

19

電線(已剪斷)

6條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

審查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卷

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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