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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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2行「竊盜犯意」,應補充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意」。
2.第4至6行「徒步走入本案房屋內,復持如附表編號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兔子鉗1把」,應更正為「自本案房屋鐵柵欄下方與地面間空隙鑽入,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電筒2個用以照明,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1之鐵鉗(固定鉗)、編號2之一字起子各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雖漏載上開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警、偵訊中迭稱係自本案房屋鐵柵欄下方鑽入(偵卷第16、90頁),公訴人亦當庭就此增補(本院卷第50頁),爰補充如上。
㈡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惟因保全報警對而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故侵入告訴人 洪昭霖 裝修中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對該建築物安寧產生危害,又進而竊取其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2.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3.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鐵鉗(固定鉗)
1把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是
2
螺絲起子(一字起子1把、十字起子1把)
2把
3
手電筒(黑色2個、白色1個)
3個
4
老虎鉗
1把
5
電鑽(含鑽頭)
1台
6
美工刀
1把
7
兔子鉗(虎頭鉗)
1把
8
麻布袋(綠色)
6個
9
鑰匙
1串
被告所有,惟查無事證與本件相關
否
10
腳踏車鎖頭(黑色)
1個
11
OPPO廠牌手機(黑色)
1支
12
礦泉水(空瓶)
3瓶
13
麻布袋(白色)
3個
14
麻布袋(橘色)
1個
15
黑色垃圾袋
1捆
16
手提包(黑色)
1個
17
電線
11捆
已發還告訴人洪昭霖
18
電線(含燈座)
1捆
19
電線(已剪斷)
6條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
審查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卷
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