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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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良樺

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1、13至17、19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少年王○翔、洪○諭、陳○妍、 石尚恩王雍容 、告訴人丁○○、辛○○、戊○○、壬○○、被害人丙○○、甲○○、己○○、庚○○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所載「之犯意聯絡」前補充「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3784元」更正為「2,976.5個泰達幣」、編號8收款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6所載「Line通訊軟體群組「三國演義2.0」對話記錄」更正為「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三國演義2.0」對話記錄」,另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第211頁、第257頁、第317頁、第320頁)」、「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5份、刑事陳述狀4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告訴人壬○○114年5月12日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291頁、第3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平台、設立帳號、收集人頭帳戶、傳送訊息或以語音通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即被告與其所招募之王○翔、洪○諭、陳○妍、及提供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貓吃草」,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侵害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數案中,附件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己○○部分,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2年5至6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即屬被告加入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待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由「貓吃草」指示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匯款至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擔任一、二線話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均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第256頁、第316頁、第3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另就檢察官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載明招募少年,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對於加重沒有意見等語,並有進行辯論,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第256頁、第316頁、第3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及其所招募之王○翔、洪○諭、陳○妍雖陸續向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壬○○及被害人甲○○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數次轉匯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王○翔、洪○諭、陳○妍、「貓吃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王○翔、洪○諭、陳○妍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招募渠等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王○翔、洪○諭、陳○妍共同實施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犯洗錢犯行,均係與王○翔、洪○諭、陳○妍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如前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加重其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供稱:有自費請王○翔、洪○諭、陳○妍來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就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就附件附表一各編號之洗錢等犯行亦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7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是「貓吃草」讓我加入的、詐騙被害人用的銀行帳戶、虛擬錢包帳戶都是「貓吃草」提供、有幫忙確認有無完成交易,另於偵訊時並表示相關銀行帳戶與虛擬錢包之網路連結都是由「貓吃草」提供給客人,因為「貓吃草」是用LINE傳訊所以看的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021400號卷第7頁、第11頁;他字卷第103頁),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參與犯罪組織及附件附表一各編號之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及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王○翔、洪○諭、陳○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而與王○翔、洪○諭、陳○妍、「貓吃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透過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戊○○、壬○○、被害人甲○○、己○○、庚○○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丁○○部分尚在給付中(約賠了5萬多)、被害人甲○○、庚○○賠償完畢、被害人己○○尚在給付中(約賠了2萬,被告不定期會賠3千、5千)、告訴人壬○○部分尚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辛○○與被害人丙○○部分則因無意願調解致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陳報狀等附卷可參,另被告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而各有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產、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與母親及舅舅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2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1、13至17、19至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7、25所示手機均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存入「貓吃草」提供之人頭帳戶或虛擬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癸○○、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子○○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貓吃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112年6月20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作為詐欺集團機房,於其內設置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以實行詐欺行為,並為該詐欺集團招募以交友、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員(俗稱「話務手」)。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底某日至112年7月初某日期間招募少年洪○諭、王○翔、陳○妍(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機房一線話務手,由子○○指導其等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

二、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復與「貓吃草」、少年洪○諭、王○翔、陳○妍及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兼任一、二線話務手,少年洪○諭、王○翔、陳○妍均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詐欺分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附表一所示之丁○○等人,再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其等聊天佯裝交往、以教學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至指定之假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再由子○○擔任二線話務手佯裝投資專家,以Line暱稱「bill( 小宇 )老師」施以投資話術要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申設人石尚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調查中),致附表一所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款項(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丁○○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辛○○、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應「貓吃草」之邀請,負責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作為詐欺集團機房,並負責管理該機房,同時擔任話務手,另招募少年洪○諭,洪○諭再招募王○翔、陳○妍任機房話務手,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薪水,由被告指導如何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聊天,佯裝交往,誆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⑵坦承有跟告訴人壬○○、被害人庚○○聊天施用詐術。

⑶坦承負責在假投資網站的後台輸入被害人匯款之投資金額,被害人登入假投資網站就會看到自己錢包餘額。

⑷被告已給予少年少年洪○諭、王○翔、陳○妍3人各1萬6000元薪水等事實。

2

證人少年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人王○翔於112年7月初經少年洪○諭招募,在上址機房工作,工作內容為使用被告交付之工作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探探」等交友軟體以匿名角色扮演在網路交友,先單純聊天再慫恿其投資,並轉介給被告進行第二階段詐騙。

⑵於112年7月底領過1次由被告給付的1萬6000元薪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洪○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人洪○諭於112年7月初經被告招募,在上址機房工作,工作內容為使用被告交付之工作手機,操作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探探」等交友軟體以女生名字做為暱稱在網路交友,先單純聊天、每日噓寒問暖,後續再續再介紹其投資平台。

⑵被告是發放薪水的老闆,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小宇)」與聊天的對象接洽投資平台事宜。

⑶於112年8月初領過一次由被告給付的1萬6000元薪水等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人陳○妍透過少年洪○諭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教導在上址機房工作,工作內容為當有需要錄製女生聲音,被告會指示其說話內容並錄音,再由王○翔、洪○諭傳送錄音給被害人聽,偶爾證人陳○妍會直接與被害人直接通話。

⑵於112年8月初領過一次由被告給付的1萬6000元薪水等事實。

5

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石尚恩將其名下元大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6

證人王雍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雍容於112年6月20日起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太達幣交易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統一發票。

證人即告訴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證述及其提出之名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辛○○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人即被害人己○○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戊○○如附表一編號6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3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被害人庚○○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太達幣轉出紀錄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壬○○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5

本件元大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16

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後台網頁、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Line通訊軟體群組「三國演義2.0」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小宇)」個人資訊頁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如附表附表二所載之扣押物品。

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少年洪○諭、王○翔、陳○妍等人從事假交友投資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貓吃草」、少年洪○諭、王○翔、陳○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招募少年洪○諭、王○翔、陳○妍加入犯罪組織,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丁○○

(提告訴)

112年7月1日19時4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5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5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8月14日16時58分

3784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高雄九如總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丙○○

112年7月6日21時42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3

辛○○

(提告訴)

112年7月10日19時1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4

甲○○

112年7月14日22時39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7月14日22時40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5

己○○

112年7月16日21時14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6

戊○○

(提告訴)

112年7月16日20時48分

2萬5000元

元大帳戶

7

庚○○

112年7月22日22時1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8

壬○○

(提告訴)

112年7月21日21時39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8分

10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

(王牌數位創新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2年8月5日18時39分

9萬9000元

112年8月6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2年8月6日12時39分

1000元

112年8月7日23時19分

5萬元

112年8月11日22時33分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22時35分

9萬9800元

112年8月12日12時34分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12時35分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22時2分

3萬元

112年8月13日15時26分

3萬元

112年8月13日17時31分

10萬元

112年8月13日17時31分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0時11分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無SIM卡)(螢幕破裂)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鏡頭上方破裂)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無SIM卡、螢幕破裂)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螢幕及手機殼破裂、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螢幕刮傷)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11

SIM卡

3張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張

13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7

網路卡

2張

1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主機

2台

20

電腦螢幕

4台

21

鍵盤、滑鼠

2台

22

分享器

2台

23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

1台

24

書本

1本

書名:超說服心理學

25

IPhone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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