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2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他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2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顆粒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本院90年度安保管字第050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互核相符,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