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已死亡)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死亡,無從對其取得支付命令,遂向其繼承人 李竹翎 請求並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書、97年度司促字第5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8090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於民國97年9月22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甲○○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於法院前之96年5月14日死亡,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甲○○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甲○○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