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1倒數第1行應補充「而逾應召期限2日」等字、證據欄第1⑵應補充「教育召集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 素行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3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詎其於民國97年5月14,已親自收受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應於同年6月24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2鄰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2800號之編號0091號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限報到參加該梯次教育召集。
2、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
收件回執、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查詢作業表及新竹後備指揮部樂山站台連97年度教育召集報到人員名冊。
2、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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