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行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即如附表編號3號部分),雖已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前科紀錄所載,應於民國96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後,與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2所示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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