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1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入會繳至第15會,係未標之活會(即尾會),被告未付清尾會款,尚欠170,000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電話不接,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及計算單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 黃月梅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件合會之會首,無論合會會員是否如期繳納會款,被告均負有在得標日後3日內交付原告所得標會款之義務。本件原告得標後,被告尚有170,000元之會款未交付予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