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威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 律師相對人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1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第137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回證所載,聲請人顯然僅將前述催告通知送達與相對人新諾威有限公司,並未對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1樓之2地址為送達,故前述催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甲○○,聲請人之催告即屬於法不合,又因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新諾威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所提供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而言即屬不可分,自無從區隔相對人新諾威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部分,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000元,因其對相對人甲○○部分未完成催告行使權利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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