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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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
8月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同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5顆(下簡稱:MDMA)(淨重1.56公克),而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證,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MDMA5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青綠色藥丸5顆經送檢驗後,檢出MDMA成分,淨重1.56公克,因鑑驗使用0.3265公克,驗餘淨重1.2335公克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扣案之青綠色藥丸5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