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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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乙○○
號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1887號),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