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嗣於同日上午
10時4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等裝置確實有效,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駛出路面邊線,而不慎撞毀路旁由丙○○所開設之黑白配檳榔攤,致當時在檳榔攤內之店員乙○○頭部外傷併腦鈍挫傷、頭皮、臉部、左手掌及背部多處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擦傷。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26
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卷第31、35、36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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