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淳銓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
2巷1被告福銓鋼鐵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
2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淳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銓公司)於9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84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淳銓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7年11月10日止,尚欠本金3,722,781元未為清償,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