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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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2號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違約金,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將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後參與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協議清償,則扣除協商所繳金額,剩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62,797元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違約金過高,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表、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表示違約金過高,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等語,惟本件原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至被告請求調解部分,亦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且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等情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