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曾志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5月1日向被告
投保20年限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定期終身保險,並
訂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特約條款。原告因病於91年2
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在大陸上海市曲楊醫院住院88.5日
;9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在大陸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
民醫院住院48日;9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大陸潮州
是安吉縣中醫醫院住院31日,以上共計住院167.5日,依每
日住院費用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惟被
告除給付28日住院醫療保險金,其餘139.5日之保險金
139,500元拒不理賠。查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時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兩造既訂有「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之特約條款,況該特約條款又未附有條件
,被告以「無長期住院需要」拒不給付上開保險金,殊無理
由,爰依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兩造所訂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4條約
定,被保險人投保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證明必須住院醫
療且有醫療費用明細表、正本收據者,本公司依其要保型別
即投保計畫按各項約定給付之。故依約被保險人即原告欲請
求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金,必須證明有住院之事實,且該住院
係因疾病或傷害所引起,並經醫師證明必須住院醫療始可,
本件原告雖提出住院收據,然依其所提單據尚無法證明其係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
此點應負舉證之責。㈡另依原告所附之三次出院紀錄所載,
9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部份,其入院原因為腹脹、
排尿不順,然各項檢驗結果皆為正常,合需住院治療且達88
日之久?另9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部份,其入院原
因係肛周陰部濕疣,經查該病症乃尋常皮膚接觸感染,合需
住院治療且達48日之久?而9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住院
部份,入院原因係左下肢麻痛,住院期間之治療內容僅為針
灸、藥物,何須住院治療且達31日之久?且依原告先前就診
過之 加恩 診所函覆,原告自91年1月24日起至92年9月3日即
陸續因糖尿病併發症就診,且該診所醫師皆以藥物治療即為
已足,該函末亦載明「不需住院治療」,可見原告長年所患
之舊疾糖尿病及其併發症,乃以藥物門診治療即可達到療效
,根本不需住院。然而原告卻主張在大陸期間長期住院治療
,而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確實有住院靜養或療養之情形
,惟依「國華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5條有關除外責任
之約定,醫療費用與體格檢查、療養、特別護理或靜養等情
形有關時,不得申請本保險給付,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所請
之保險金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簡
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0年5月1日向被告投保20年限金額50萬元之定期終
  身保險,並訂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特約條款。
  ⒉系爭附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證明
   必須住院醫療且具有醫療費用明細表、正本收據者,被告
  依要保型及投保計畫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
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海市曲陽醫院住院醫藥專用收據聯
、出院小結;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
門診病歷卡、出院紀錄;湖州市安吉縣中醫院住院收費收
據、藥品清單、出院紀錄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被告於93年1月13日核定給付原告28,000(已給付,一天
1,000元,核定28天)。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在超過28天以外的住院是否屬於必須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病於9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在大
陸上海市曲楊醫院住院88.5日;9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
日,在大陸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48日;92年7
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大陸潮州是安吉縣中醫醫院住
院31日,以上共計住院167.5日,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暨浙江省安吉縣公證處公證之上海市曲
陽醫院住院醫藥專用收據聯、出院小結;浙江省安吉縣第
三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門診病歷卡、出院紀錄;湖州
市安吉縣中醫院住院收費收據、藥品清單、出院紀錄等文
件為證,被告對於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並參
原告提出之上海市曲陽醫院出具之「出院小結」記載,原
告於91年2月28日入院,91年5月27日出院,入院前門診診
斷有「急性腎炎、糖尿病Ⅱ型、高血壓病」,入院診斷記
載「尿路感染、急性膀胱炎、糖尿病Ⅱ型、高血壓病」;
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1
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在該院外科住院治療,診斷肛
周及陰道內濕疣、高血壓病、糖尿病;及浙江省安吉縣中
醫醫院出具證明記載:患者乙○○,女性,61歲,因「左
下肢麻痛四月」入院,診斷為痹症、末梢神經炎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病至上開上海市曲陽醫院、浙江省安吉
縣第三人民醫院、浙江省安吉縣中醫醫院住院等情,堪信
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單據尚無法證明其係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治療云云,惟有無住院之必要,乃醫師經問診後
,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衡之常情,如患者無住院之必要
,醫師亦不致允其住院,浪費醫護資源。本件原告有於上
開時間因病住院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其即有住院之必要
,應屬常態,被告如抗辯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自應就原
告住院並非「必須」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明,惟姑不論被告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住院非屬「必要」,且觀
原告提出之上海市曲陽醫院「入院紀錄」載明原告門診時
主訴有尿頻、尿急、尿痛、斜下腹部腹脹等症狀,「病史
紀錄」復記載:「西醫診斷:『尿路感染(急性腎病腎炎
、膀胱炎)、糖尿病Ⅱ型、高血壓病』」等語,衡以一般
糖尿病患者易引發腎臟病變,依上開紀錄,原告於入住曲
陽醫院時也已經尿道感染致生急性腎臟炎,自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另原告於9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除肛周陰道
濕疣外,亦係因高血壓、糖尿病而住院,此有原告提出之
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證明書附卷可證,觀該證明書
上記載「因患有糖尿病,故創面癒合時間較長,經內科控
制血糖及高血壓病后,創面癒合,所以住院時間較長」,
足認原告於該醫院住院達48日,主要是因原告患有糖尿病
,致使肛周陰道濕疣之創面癒合時間延長,有住院控制血
糖之必要,據此,原告於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之住
院,當亦屬治療所必須;嗣原告於9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
18日,在浙江省安吉縣中醫醫院住院31日,則係因「左下
肢麻痛四月」入院,經該中醫醫院診斷為「痹症、末梢神
經炎」,專科檢查示:左側下肢皮膚感覺略減退,足背及
足跟處壓痛,膝腱及跟腱反射減弱,其原因有糖尿病史十
六年」,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浙江省安吉縣中醫醫院出具之
「住院治療情況」在卷足憑,據此,原告住院亦係為治療
其因糖尿病所引發之神經炎,綜上,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上海市曲陽醫院、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浙江省安
吉縣中醫醫院住院乃是為治療疾病所必須等語,即屬有據
,應堪憑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先前就診過之加恩診所函覆,原告
自91年1月24日起至92年9月3日即陸續因糖尿病併發症就
診,且該診所醫師皆以藥物治療即為已足,該函末亦載明
「不需住院治療」云云。經查原告曾分別於91年1月24日
、92年3月5日、92年3月7日92年9月3日因病至「加恩診所
」就診,該診所僅給予藥物治療,並認不需住院等情,固
據加恩診所以加恩930821號函覆在卷,惟依加恩診所信函
所載,原告於91年1月24日係因右小指「扳機指」,活動
疼痛就診,與原告長年糖尿病尚無關聯,至於原告92年3
月5日、92年3月7日及92年9月3日雖因左足或右足麻木,
行走疼痛,經加恩診所診斷可能為糖尿病變所引起,並僅
給予藥物治療,然原告於加恩診所就診時間與原告上開至
大陸住院期間均相隔至少三個月以上,當時症狀與原告於
大陸住院時症狀是否相同,無法得知,於加恩診所就診時
之身體狀況尚不須住院,並不代表於大陸發病時亦不需住
院,且現今醫學科技發達,醫療方式多元,是否須住院治
療亦關乎醫院設備、醫師採行之醫療方法,因認加恩診所
上開函文內容實不足以推翻原告上開在大陸醫院住院之必
要性。
(四)被告又稱:原告於大陸住院有住院靜養或療養之情形云云
。惟未明確指出所謂靜養或療養之期間為何,且依原告提
出上海市曲陽醫院、浙江省安吉縣第三人民醫院、浙江省
安吉縣中醫醫院等出具之入院紀錄、病歷資料及各項檢查
報告等,足知原告於上開醫院住院有完成各項檢查,就診
並非純粹靜養,而有進行各項檢查,並施予治療,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五、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4條約定:「因傷害或疾病經合
  格醫師證明必須住院醫療且有醫療費用明細表、正本收據者
  ,本公司依其要保型別及投保計畫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之」
 。足見,被保險人即原告只要係因傷害或疾病,提出合格醫
師出具必須住院醫療之「證明」,並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
正本收據,保險人即被告即應依兩造保險契約書約定給付保
險金。本件原告係因疾病住院,已如前述,被告又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之住院係不必要,則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而依兩造所定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住院費用為1,0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住院日數共計167.5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
險金共計167,5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2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9,500元。從而,原告本
於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