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至98年11月5日止每月一期共分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405,893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查
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