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貳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息。
二、陳述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中華民國(下同
)93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
071357號,支票號碼各為:QB0000000號、QB0000000號,面
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於94年9
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謂:該支票為被告簽發無誤,但是發票日原是在84年
,其後有更改為90年,但被告否認有再更改發票日為93年,
而依發票日為90年,計算至原告提示之94年9月15日已逾票
據法請求之時效期間,被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等語為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而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且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廿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前述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不獲支
付等事實,固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曾簽發該二紙支票,但辯稱原發票日為84年,後更正為
90年,並未再更正為93年,而90年發票之支票,算至原告提
示之94年9月15日早逾票據法請求支票款之時效,被告自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90
年改為93年時,被告並未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亦不能證明
是被告所更改,是被告否認有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3年之
情事,而該更改發票日處被告亦未簽名或蓋章,自不能認原
告主張該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為可信,則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90年,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經核自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起算至94年9月15日之提示付款日,早逾前述支票請求之
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原告所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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