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
後前開緩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撤銷緩刑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