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國隆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本院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
自94年10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
元」,減縮不請求。再於95年3月1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書
狀,將其中「傷病給付賠償費」由起訴時之274,400元,減
縮為131,926元,其中之醫藥費補償費由起訴時之20,000元
,擴張為25,000元,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3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3月8日上午
11時30分許,公司另名員工訴外人 郭秋雄 操作堆高機不慎
,撞倒原告並後輪碾過左腿,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
骨折之傷害。按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內,因公司同
事操作機械不慎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被告公司卻自原告受傷
時起,即不再給付原告薪資,為此,原告乃先向財團法人
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
(二)在勞資協調前,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95年3、4月份工資為
56,000元(28,000元×2=56,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曾
給付原告5,000元,剩餘51,000元,兩造經94年5月24日協
調結果,約定被告公司應於94年6月6日給付原告39,000元
(其中包括5月份薪資28,000元,及上述所欠51,000元工
資其中之11,000元),今後每月5日領薪時,另加10,000
元,連續四期,(即原領工資28,000元加上10,000元為39
,000元,另加之10,000元連續四期為40,000元,即上述
所欠51,000元工資其中之40,000元)。詎被告公司除了94
年6月8日給付原告20,000元外,即未再依勞資協調結果給
付,且經催不理。
(三)又被告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早於94年1月20日
擅自替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原告
此次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取得勞工保險之傷害給付,造成
原告家庭陷入生活困境,原告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約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薪資
補償費等:
1、原告於94年3月8日受傷住院,94年6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明載須再休養3個月,換言之,原告至少自94年3月8
日至94年9月28日即7個月均不能工作。
2、依勞資爭議協調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補償
原領工資之規定部分,請求7個月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即自94年3月份起至94年9月份止為196,000元,扣除被告
業經給付之25,000元後,為171,000元。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請求之被告公司
  擅將原告辦理退保,所造成原告損失之損害賠償。被告公
司早於94年1月20日即擅將原告辦理退保,致94年3月8日
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原告係處於無勞保之狀態,按勞
工投保薪資係屬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得自
行增減,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
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實際月薪資28,000元計
算。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1月20日函載之計算方式,則
被告公司如遵守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原告原可領得傷病
給付金額應為131,926元【(28000元÷30)×202天(自
住院或門診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3月11日至9月28日)
×70%=131926元】。
4、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取出鋼
釘手術之醫療費用部份:依據卷附國仁醫院94年1月17日
函載,原告之預估手術費用為25,000元。
 5、以上3項合計327,926元。
(四)爰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3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3月8日上
午11時30分許,公司另名員工訴外人郭秋雄操作堆高機不
慎,撞倒原告並後輪碾過左腿,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公司自原
告受傷時起,即不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公司早自94年1
月20日即擅自為原告辦理退出勞保及健保,及原告與訴外
人郭秋雄業經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臺
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
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因執行職務
而受有上開傷害,參諸上開規定,自屬職業災害。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職業傷害補
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
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藥
費及工資之補償費。又被告公司早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
之94年1月20日,即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且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之投保期間,其
月投保薪資僅為16,500元,參諸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並為原告辦理退保,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不能領取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之損失,自應由被告公司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36條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醫藥費及工資之補償費、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賠償費,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
下:
1、醫藥費補償費部分,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2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尚須進行取鋼釘手術,預估醫藥費用25,000元等情,經
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國仁醫院函查結果,預估取出鋼釘內固
定手術之醫療費用大約25,000元(健保給付22,500元,自
行付部分負擔2,500元),費用中不包含病房差額費及個
人衛生用品材料費等情,有該醫院95年1月17日國仁醫字
第950024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公司早於本件職業災害發
生前之94年1月20日,即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原告乃自行於94年8月15日以所在地鄉公所為
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則原告就診時所享有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係原告自行支付保險費之結果,自不得
以此減輕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按上
開醫藥費全額25,000元補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費部分,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171,000元:
原告主張於94年3月8日受傷住院,原告至少自94年3月8日
至94年9月28日即7個月均不能工作等情,經本院向國仁醫
院函查原告治療終止之時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94年6月28日於該醫院最後
一次門診(往後都沒回診),X光片尚未癒合,何時治療
終止應以骨折完全癒合為準,依一般骨折癒合速度及其工
作考量下,受傷應休養大約6個月,最多壹年(若骨折延
遲癒合或尚未癒合,則另當別論,有該醫院95年3月9日國
仁醫字第950080號函附卷可憑,因之原告主張骨折受傷後
經過7個月治療終止,尚屬有據。因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7個月工資補償費196,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曾給付及
依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結果之25,0
00元,尚欠171,000元補償費,應予准許。
3、傷害給付賠償費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1,926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遵守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原告原可
領得傷病給付金額應為131,926元【(28000元÷30)×2
02天(自住院或門診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3月11日至9
月28日)×70%=131926元】之事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
局函查結果,被保險人如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執行職務受傷
,其可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計算方式為,平均日投保
薪資(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乘以天數(職
業傷病自住院或門診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再乘以70%之總
和即是,有勞工保險局95年1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5000949
0號函附卷可考,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勞工保險傷害給付部分為131,926元【28,000÷30
=933元,933×202×70%=131,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
4、上開金額合計327,926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資爭議協調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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