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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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
305條恐嚇安全罪;且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丙○○因不滿其
夫與被害人霸佔金城鎮南門里雄獅堡老人會館卡拉OK,怒而
生端、被告乙○○為維護母親被告丙○○之權益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僅受有胸前擦傷及雙側前臂
擦傷,經門診治療後即出院之輕微危傷害,且被告二人欲與
被害人和解被拒等,及其他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願登報向被害人道歉,足認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金城簡易庭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