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仲痒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及93年10月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200,000元,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至95年7月15日及100年10月6日止分期攤還,前者
利息依年息10%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仍
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1%,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計2%之違約金,後者利
息依年息8.98%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分
別至94年9月14日及94年11月5日止,其後即未繳納本息,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信用
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由存續
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消滅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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