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執有案外人佳家豪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中
華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票號:WA0000000號,
帳號:027418號,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
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附卷為證。被告雖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該支
票是支付向原告買土地之頭期款,是原告未依約向銀行幫忙
貸借其餘之款項,因而致買賣不成立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有
答應餘款要代被告向銀行貸款來支付之情事,稱原約定被告
支付該系爭支票為定金,並約定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
且被告 陳明 願以現金換回該定金支票,屆期被告未到場與原
告訂定買賣契約,而支付定金之該支票亦未兌現等情,除提
出收據影本附卷為證外,並舉當時為仲介之證人 張憲泰 到庭
供證謂:「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是我作仲介的。我帶被
告到原告處,由被告與原告二人商談土地買賣的事宜,我沒
有參加討論,我只知道當天被告有支付訂金支票,再約定正
式訂約日期,被告買土地不足款要向銀行貸款,至於是如何
辦理貸款我不清楚。我只負責仲介,雙方各要給我百分之一
的傭金,迄今都沒有給我傭金。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
要拿現金來換回訂金用支票,並且要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
但是都沒有來,也沒有訂約。至於法官提示之收據,我知道
他們雙方面當場有簽,但是內容如何,我沒有看」;該證人
於被告表示二造有協商過向銀行貸款之事時表示「有些(協
)商過,只是有提到不足的金額部分要向銀行貸款,其他我
不清楚。原告私下有告訴我,要簽完約以後才能送銀行去估
價。當初有說由被告支付訂金支票之款,餘款由原告協助向
銀行貸款」等語;被告雖一再稱:當初是講銀行能夠核貸多
少價額,不足部分我們再補現金;然原告亦以:被告訂金只
給付支票,沒有付現,當然是要等到支票兌換,並均取得以
後,才能夠進行下一步貸款的評估。被告說好要用現金來換
回訂金支票,但是一直沒有來,當然就不可能進行銀行的評
估。經查:本件二造間之買賣契約迄未解除,而仍存在,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買受土地之定金票款,於法並無不符,
自應准許,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定相當之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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