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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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小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秀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考)。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係在臺東縣,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惟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4月3日開庭時,自陳其已二、
三十年未住於戶籍所在地,而目前係住於臺北市○○○路○
段,有本院95年4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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