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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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花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95年度花小字第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黃倪濱
通 譯 簡淑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
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