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152,23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49,375元、
循環利息2,587元、違約金275元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23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