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1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未全額清償者,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未依約繳
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另加計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0年1月2日起至94
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應收款新臺幣(下同)270,05
7元,及其中本金245,872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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