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港庫十八號電線桿前,並即將進入新德路與莒光路之閃光黃燈(南北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在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前方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李錦興 推其妻 李吳 菜輕所乘坐之輪椅亦沿新德路之內側快車由北往南行走,嗣乙○○見狀雖向右偏閃,但僅減速而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致小客車車頭右側因而撞擊李錦興及其妻 李吳菜 輕所乘坐之輪椅,使李錦興因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李吳菜輕 則因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於送醫十二日後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右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李錦興、李吳菜輕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承辦警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並未看到煞車痕,且事故地點往南約十一、二公尺有閃光黃燈等語,可見被告看見閃光黃燈後並未提前減速,且未採取必要之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李錦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而死亡,另一被害人李吳菜輕亦因頭部外傷引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二份附於相驗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將進入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有被害人李錦興手推乘坐輪椅之李吳菜輕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行走,且被告自承有開啟近光燈,對向車道亦有路燈,視距亦屬良好,依當時狀況,被告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行人李錦興於夜間手推乘坐輪椅之李吳菜輕,未靠邊行走於快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手推輪椅之李錦興及輪椅上之人,為肇事次因,此有嘉鑑字第八九0四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案可考。雖被害人李錦興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但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錦興、李吳菜輕死亡,觸犯二個過失致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李吳菜輕死亡部分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雖肇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無不良素行,而被害人李錦興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之夫 溫峰彰 前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後,即四處遊蕩,無固定收入,四名年幼子女全由被告獨力撫養(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府 番里 里長所開具之撫養證明、戶籍謄本及溫峰彰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冷明珍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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