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被告丙○○○被告戊○○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九四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撤銷,發回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 賴美真 均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向丙○○○租得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並以 陳俊煜 前申請登記准可之「大金剛遊藝場」名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在上開處所,擺設二十一點電動機具五台、交通常識電動機具二台、迷十三電動機具五台、滿貫大亨電動機具十一台、登山電動機具六台,計二十九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十四小時營業;又丁○○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左右之薪資,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陸續僱用賴美真、 周珂 、綽號「 美雅 」等人,擔任中班〔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大夜班〔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開分員,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適有 吳東仁 、乙○○、 李萬傳李清昆 〔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該處把玩電動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IC板二十九塊、新台幣二萬五千三百元、一百分開分卡八十五張、五百分開分卡五十二張、記事簿一本、報表十五張及讓渡書一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以陳俊煜前申請登記許可之「大金剛遊藝場」名義,在右揭時地經營遊戲場業等情不諱,惟辯稱:大金剛遊藝場係被告丙○○○之兒子轉讓〔指陳俊煜〕,並提出讓渡書為憑,被告未變更登記,應屬行政罰範疇云云。惟查,陳俊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大金剛遊藝場、負責人:陳俊煜、營業所在地○○○鎮○○里○○路○○○號一樓,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依該營利登記證注意事項記載本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從上揭文義以觀,顯然該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讓與無訛,亦即營利事業之准可與否,重視個人審查,俾利主管機關查核管制。本件被告丁○○既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或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在上揭處所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雖有其提出之陳俊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可佐,惟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既不得讓與或轉借他人,自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異。是被告丁○○上揭所辯,要無足取。其未依主管機機許可,擅於右揭時地擺設二十一點電動機具五台、交通常識電動機具二台、迷十三電動機具五台、滿貫大亨電動機具十一台、登山電動機具六台,計二十九台等物供人把玩,並有現場相片八紙及電動機具等物扣案可稽,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陸續僱用賴美真、周珂、綽號「美雅」等人,擔任中班〔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大夜班〔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已為被告丁○○所是承,復核與被告賴美真供述吻合,參以大金剛遊藝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亦經被告丁○○、賴美真分別供明,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丁○○、賴美真上揭供述屬實。至被告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經經濟部核定為娛樂業,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夜間工作禁止之規定等情。惟查,凡從事運動場、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以及其他娛樂場所等經營行業,均歸屬「娛樂業」,該業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已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勞動一字第00三六三一一號函可稽。電子遊戲場業既屬娛樂業,依上揭函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範對象,是被告丁○○就此所辯,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丁○○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另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竟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有礙該管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並違反規定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僱用女工從事開分等工作之規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上開電動機具IC板二十九塊、新台幣二萬五千三百元、一百分開分卡八十五張、五百分開分卡五十二張、記事簿一本、報表十五張及讓渡書一張等物,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涉有賭博犯行,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處罰者乃在於被告未取得許可,即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無照營業」或「變更營業項目而營業」為其處罰要件,是上揭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難認係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貳、被告丙○○○、賴美真無罪部分;及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向被告丙○○○租得雲林縣○○鎮○○里○○路○○○號場所,在址擺設二十一點電動機具五台、交通常識電動機具二台、迷十三電動機具五台、滿貫大亨電動機具十一台、登山電動機具六台,計二十九台,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賴美真從事開分等工作,輸贏數倍,所累積之分數,得依同一比例兌換開分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丁○○、丙○○○、賴美真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之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賴美真等人,共同涉有賭博罪嫌等情,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擺設滿貫大亨等等電動機具二十九台,輸贏數倍,所累積之分數,得依同一比例兌換開分卡,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賴美真擔任開分員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適有吳東仁、乙○○、李萬傳、李清昆等人在該處把玩電動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IC板二十九塊、新台幣二萬五千三百元、一百分開分卡八十五張、五百分開分卡五十二張、記事簿一本、報表十五張及讓渡書一張等物,為被告彼等共犯常業賭博罪嫌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賴美真等人,被告丙○○○固不否認租屋與被告丁○○,被告丁○○、賴美真亦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擺置電動玩具、受僱任開分員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丁○○、賴美真均辯稱該遊藝場不可洗分兌換現金,可以兌換開分卡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大部分住台北,沒有參與遊戲場經營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賴美真等人,均否認有洗分兌換現金情事,核與證人甲○○到庭即把玩電動機具之人證以:伊去玩二次,都是以一百元開一百分,玩完就回去,沒有寄分,也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證人乙○○即把玩電動機具之人證以:伊有去大金剛遊藝場玩二、三次,以一百開二十分,玩完如有乘餘分數換寄分卡,沒有換過現金或獎品等語,尚屬吻合。而證人吳東仁、李萬傳即把玩電動機具之人於警訊時,亦均否認有賭博兌換現金情事。因而被告丁○○、賴美真等人均否認該遊藝場有賭博兌換等情事,自堪採信。至該遊藝場,雖有將把玩之人剩餘分數,供顧客兌換寄分卡,以供下次繼續把玩,此為被告丁○○、賴美真所是承。惟查,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所稱之「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倘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人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乃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而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客觀上無礙於社會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人觀念上,認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是;又賭博罪所稱之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以「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為必要,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核電動玩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惟因少數不肖之徒,將之提供非法賭博之用,因此,該管主管機關始予歸類,加以區別何者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何者非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以供辨識,惟仍有不肖之徒,以變向之方式玩賭,固屬常見。惟倘以供人娛樂之電動玩具,以開分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押注之分數即消失,押中即取得不等之分數,該取得之分數,僅能續供把玩電動玩具之用,並不能兌換其他物品,亦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者,則因押中取得之分數,仍應消費在電動玩具之用,與賭博罪之博取財物,以偶然之機會定輸贏,應有所區別。是把玩電動玩具之人,雖有因押注而以分數定輸贏,惟輸與贏僅在於能否繼續把玩電動玩具、及把玩電動玩具次數與時間之長短問題,所得到的仍屬把玩電動玩具之機會,並非可得兌換財物、亦與一般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是被告丁○○經營電動玩具,既不能證明有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自難論以賭博罪行。其雖有兌換寄分卡情事,惟既無博取財物行為,自非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被告丁○○、賴美真既未涉及賭博罪行,則被告丙○○○縱有提供房屋,供被告丁○○經營該遊戲場業,亦難認涉有賭博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丙○○○、賴美真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已如上揭,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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