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潛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港庫十八號電線桿前之新德路與莒光路之閃光黃燈(南北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在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前方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李錦興 推其妻 李吳 菜輕所乘坐之輪椅亦沿新德路之內側快車由北往南行走,嗣乙○○見狀雖向右偏閃,但僅減速而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致小客車車頭右側因而撞擊李錦興及其妻 李吳菜 輕所乘坐之輪椅,使李錦興因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李吳菜輕 則因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於送醫十二日後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右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李錦興、李吳菜輕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李錦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而死亡,另一被害人李吳菜輕亦因頭部外傷引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二份附於相驗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在內側快車道,而承辦警員 蘇恒寬 證稱:我到現場時,並未看到煞車痕,且事故地點往南約
十一、二公尺有閃光黃燈等語,可見被告看見閃光黃燈後並未提前減速,且未採取必要之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被告於進入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有被害人李錦興手推乘坐輪椅之李吳菜輕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行走,被告又自承有開啟近光燈,對向車道亦有路燈,視距亦屬良好,依當時狀況,被告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責任至明。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行人李錦興於夜間手推乘坐輪椅之李吳菜輕,未靠邊行走於快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手推輪椅之李錦興及輪椅上之人,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四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案可考。至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認定「乙○○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手推輪椅之 李君 及輪椅上之人,為肇事原因;李錦興無肇事因素(惟手推輪椅未靠邊行走,有違規定)。」乃未為考慮李錦興推其妻李吳菜輕所乘坐之輪椅係沿新德路之內側快車由北往南行走之因素,自不足採。被害人李錦興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但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錦興、李吳菜輕死亡,觸犯二個過失致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李吳菜輕死亡部分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承辦警員蘇恒寬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肇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無不良素行,而被害人李錦興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之夫 溫峰彰 前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後,即四處遊蕩,無固定收入,四名年幼子女全由被告獨力撫養(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里長所開具之撫養證明、戶籍謄本及溫峰彰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疏虞,肇致本件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諒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之夫 溫峰彰前 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後,即四處遊蕩,無固定收入,四名年幼子女全由被告獨力撫養,有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里長所開具之撫養證明、戶籍謄本及溫峰彰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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