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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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告 張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90,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借(墊)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墊)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564,032110.5.5~115.5.5112.6.6~清償日2.17%112.7.6~113.1.5113.1.6~清償日950,00026,389110.5.5~115.5.5112.10.6~清償日2.17%112.11.6~113.5.5113.5.6~清償日50,000590,421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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