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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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吳燕惠
被 告 黃志偉
被 告 黃志仁
被 告 黃志良
被 告 黃佩君
被 告 謝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志良、黃佩君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8月5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志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100年清登 資宇 第133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被告謝永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7888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志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清普登字第13110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已分別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25711號
債權憑證、108年度司促字第16468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
仁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8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
清償之利息等。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
志仁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之
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為被繼承人 黃國平 所有,被繼承人黃國平死亡後,被告
即繼承人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志良、黃佩君並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黃國平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
志仁、黃志良、黃佩君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良,被告
黃志良再於102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謝永銘,被告謝永銘又於108年11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黃志良。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
為脫免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
志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一)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志良、黃
佩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100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黃志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8月5日向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清登資宇第133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謝永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4月10
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78880號所為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黃志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8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清普登字第000
00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
時間:109年8月6日13時09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列印時間:109年8月6日13時09分)、臺中市土地建物異
動索引(列印時間:109年2月11日17時05分)、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9年8月13日16時34分、109年8
月17日09時24分、109年8月13日16時39分)、本院債權憑
證、108年度司促字第16468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98年度司促字第5321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之100年清登
資字第133830號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志良、黃佩君之被繼
承人黃國平於100年4月15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附表所
示不動產2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又被繼承人黃國平死亡後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由被告
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志良、黃佩君依法繼承公同
共有,並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志
良、黃佩君等於100年7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
被繼承人黃國平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歸黃
志良單獨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
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
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黃志良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
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吳燕惠、黃志偉
、黃志仁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
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詐害債權,洵屬有據。再被告黃志良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
產後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謝永銘。謝永
銘再於108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清
普登字第131100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
黃志良,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
志良、黃佩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黃志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8月5日向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清登資宇第13383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謝永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000
0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志良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08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清普登
字第13110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燕惠、黃志偉、黃志仁、黃志良、黃佩君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8月5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志良應將前項不動
產於100年8月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清登資宇
第133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謝永銘應將前
項不動產於102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
普登字第07888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志良應將
前項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清普登字第13110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6.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海風二街298號
(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二
層加強磚造、合計面積17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