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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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張恩祥
      張 陳麗足
       張秀鳳
       張貞斐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僅
就告張恩祥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繼承人張陳
麗足、張秀鳳、張貞斐、張金玉為被告,核其係基於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恩祥、 張陳麗足 、張
秀鳳、張貞斐、張金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恩祥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計
至民國(下同)102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 張和國 死亡,遺有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張陳麗足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且被告張恩祥將其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陳麗
足,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和國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155建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南市柳營區柳營567之17號
之不動產以及臺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28分
之1○○○區○○段○○○○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區○
○段○○○○號(權利範圍36分之1○○○區○○段○○○○號(
權利範圍216分之1○○○區○○段○○○○號(權利範圍216分
之1○○○區○○段○○○○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之土地於
10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10
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陳麗足應就
上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依被繼承人張和國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
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
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
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
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
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
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
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陳麗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張和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
張陳麗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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