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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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靜惠
被 告 林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即 林羅 淑女業已於民
國84年2月2日亡故,原係葬於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所管理之公
墓內,嗣原告於104年9月欲前往上開公墓祭拜其生母時,發
現其母之墓,似遭他人破壞,原告將此等情形告知其父即訴
外人 林國豐 ,後經林國豐四處查詢後,始知悉係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將兩造之母之遺骨移往他處。原告因此曾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辦處理,雖該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於
偵查中確曾自承其擅自將 林羅淑女 之遺骨遷往他處時,並未
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顯已侵害原告就亡者林羅淑女遺骨
之所有權,且被告故意未將此等情形及遷葬後之地點通知原
告,亦有可議之處而為不法,則當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要件,又被告擅為遷葬之舉,明顯侵害原告身為子女而
有祭拜先人之權,對於人格上之侵害不可不謂重大,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遺骨之遷移,被告雖未告知原告,但事前都
有向兩造之父親報備,兩造之父親雖不同意處理,然因墓地
已毀損,兩造之舅舅及表姊都希望能夠遷移,且被告向太平
區公所及后里區公所申請遷移及安置塔位均為合法,另習俗
上應由男方處理遷移遺骨事宜,原告因屬女兒,被告始未告
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原葬於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所管理公墓內之兩
造之母即林羅淑女之遺骨移往他處,嗣原告對被告提出盜取
遺骨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及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48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足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擅自將兩造之母即林羅淑女之遺骨移往他處,顯
已侵害原告就其母林羅淑女遺骨之所有權,且被告故意未將
此等情形及遷葬後之地點通知原告,亦有可議之處而為不法
,又被告擅為遷葬之舉,明顯侵害原告身為子女而有祭拜先
人之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
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
,自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遷葬亡母林羅淑女墓地前,有告知舅舅 羅盛坤
、表姊 羅佳惠 ,且被告將亡母林羅淑女遺骨遷葬至臺中市○
○區○○路之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後,於105年清明
節通知羅盛坤、羅佳惠等人祭拜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為調查認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偵續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6年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可憑,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況被告係於104年6月4日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提出遷葬申
請,自后里區公所所轄第一公墓將其亡母林羅淑女之骨灰,
並遷葬至臺中市○○區○○路之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
內,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公墓、示範公墓遷葬申請許可書、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后
里區公所遷葬(起掘)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則被告係
遵循相關規定而為合法申請辦理其母遺骨遷葬,是難認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就其母遺骨之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
安葬先人遺骨處即臺中市太平區,既有合法申請,依一般常
情尚非不可得知之處或有難以到達之情,是以,難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祭拜祖先之行為;甚者,遺骨雖對後代有紀念、追
思之意義,然非在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之解釋範疇,亦即被
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等為祭祀之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任
何之人格或身分法益,縱使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將其母
林羅秀女 之遺骨遷往他處,使原告在情感上遭受痛苦,並不
能因而認為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被告有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原告20萬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