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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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尤莊樹蘭
       尤財發
       尤東鴻尤清松
       尤春菊
受訴訟告知  尤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東鴻即尤清松、尤春菊與被代位人尤
財旺就被繼承人 尤金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東
鴻即尤清松、尤春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東鴻即尤清松、尤春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受訴訟告知人尤財旺之債權人,
尤財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迄未清償,有本院
民國(下同)99年司執字第104012號債權憑證為據。又尤財
旺與被告等人於103年9月3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楊金鐘 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繼承人間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
妨礙原告對尤財旺財產之執行,詎尤財旺怠為請求分割遺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代位尤財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受告知人尤財旺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尤金鐘所示遺產(
附表一)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尤東鴻即尤清松則以:系爭遺產為一筆土地及一筆建物
等語。
㈡、被告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尤財旺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尤財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尤金鐘所遺之遺
產,該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司執字
第10401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被
告尤東鴻即尤清松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
尤莊樹蘭、尤財發、尤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為尤財旺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尤金
鐘所遺留,經被告等人及尤財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
述。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尤財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尤財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以原物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各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之利益相當,且各繼承人就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亦能維持經濟效
用,自屬公允可採。又各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爰判決
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等規定,代位尤財
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金鐘之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
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尤財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尤
財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48│公同共有全部│
├──┼────────────────┼─────┼──────┤
│2│臺南市○○區○里段○○○○號即門牌│74│公同共有全部│
││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路85│││
││巷5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尤莊樹蘭│1/5│
├──┼───────┼─────┤
│2│尤財旺│1/5│
├──┼───────┼─────┤
│3│尤財發│1/5│
├──┼───────┼─────┤
│4│尤東鴻即尤清松│1/5│
├──┼───────┼─────┤
│5│尤春菊│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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