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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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67號
原 告 華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弘修
訴訟代理人 林芳玉
被 告 黃崇瑜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貞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崇瑜、劉貞幸、黃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崇瑜(係未成年人,其餘被告為其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右轉福新路,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
揮之過失,而碰撞由訴外人 周詣 超所駕駛為原告所有,適○
○○區○○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頭破損,原告因之受有支出修理
費51,500元(零件費用25,800元、工資費用25,700元)之損
害。被告黃崇瑜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貞幸、黃國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紅燈右轉有過失,但原告亦也有過失,因速
限是40公里,原告之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復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
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原告之駕駛人當時係以長鳴喇叭的
方式通過,未讓已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也有五成過失。
又前保桿、左大燈跟霧燈伊同意賠,但應計折舊;其他零件
都已過了耐用年限,除非原告證明跟本件車禍有關,否則其
他零件伊不用賠。再被告以被告的機車修繕費用17,520元及
醫藥費用5,000元做抵銷。又訴外人 周詣超 前對被告提起106
年中小字第946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撤回後,再以不同名義
重提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以
過失相抵,雙方互不補貼之方式平息紛爭(即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華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稱前案即本院10
6年度中小字94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係周詣超,二者當事人不
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且前案亦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而
係經該案原告周詣超撤回起訴,有被告所提之本院臺中簡易
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此部分猶辯稱:本件
原告以不同名義重提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
可採,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
修單、車損照片、修車照片、行車執照為證,核與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按慢車行駛至交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崇瑜駕駛前揭機車,行駛至前揭路口,紅燈違
規右轉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周詣超於談話紀錄表 陳明 其行向
係綠燈等情在卷,而被告黃崇瑜則稱該處有號誌,惟其未注
意號誌等語在卷,足認被告黃崇瑜當時行駛未依號誌規定,
係紅燈右轉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駕駛人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準備,且其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其未讓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而係長鳴喇叭通過,原告與有過失
,應負五成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詣超當時
係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駛,業據訴外人周詣超陳明在卷,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情形,再其行向係綠燈直行,難認其能
預期被告黃崇瑜會紅燈右轉,並能煞停車輛而不與違規紅燈
右轉之被告黃崇瑜機車發生碰撞,且難認其應讓違規紅燈右
轉之被告機車先行,本件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研判結果,亦
認被告黃崇瑜具違反號誌管制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周詣超則
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本件倘非被告黃崇瑜具違規紅燈右轉之過失
,兩車不致發生碰撞,是被告黃崇瑜之違規紅燈右轉行為與
原告車損結果間,顯具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黃崇瑜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崇瑜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被告劉貞幸、黃國富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被告劉貞幸、黃國富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黃崇瑜之
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劉貞
幸、黃國富應與被告黃崇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有據
。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扣除。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51,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25,800元,工資25,700元,有維修單可佐(本院卷第10
1頁);被告雖抗辯:除前保桿、左大燈跟霧燈伊同意賠,
其他零件除非原告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否則伊不用賠云
云,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除前保桿、左大燈跟霧燈
外,其餘維修項目為左前葉板金、烤漆、前引擎蓋板金調整
、烤漆及左霧燈通風網拆裝換新,有車輛維修單可佐,本件
參以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8至14頁)及車禍現場
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上開車損均係本件
車禍所導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0年間領照,
至105年1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80元(計算式
:25,800×(1-折舊9/10)=2,5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加計工資費用25,7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8,
280元(計算式:2,580+25,700=28,280),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8,280元,自屬有據,
而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駕駛人與有過失,又以被告的車損及
醫藥費用做抵銷云云,並提出機車維修單、機車受損相片及
被告黃崇瑜之傷勢相片為證。惟查,原告之駕駛人周詣超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況被告的車損及被告
黃崇瑜之受傷縱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既非駕駛人,自不
對被告之車損或身體受傷之醫藥費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被
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均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8,28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