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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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九久太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全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陳曉潔
被 告 蕭睿陞
訴訟代理人 羅榆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4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開設之九個太陽餅店位於臺中市○區○○
○道○○○路○○○○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凌晨約4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逆
向衝撞原告上開餅店騎樓之店面樑柱,造成天花板毀損、樑
柱之磚瓦散落一地、樑柱上之廣告看板、廣告燈及監視器等
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相關業者估價,修復費用如下:(一)
修復泥作工程:原告店外樑柱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及拆除清運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7,300元。(二)廣告板及內藏燈
管材料及施工費:原告店面正門口右側之柱身廣告板及內藏
燈管因遭受撞擊,損壞嚴重,亦需重新施工安裝,舊有之柱
身廣告也需人員進行拆除清運,其費用共計42,820元。(三)
監視器鏡頭及安裝費:原告店面遭撞毀之柱身牆面裝有監視
系統,因本件事故亦毀壞而無法使用,為此需重新安裝監視
器鏡頭,包含師傅安裝工資及其五金零件,合計為4,200元
,以上共計314,320元。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劉雪蘭 、周子
良、 周許白蘭 所共有,劉雪蘭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周子良 、
周許白蘭則為原告公司董事 周宏霖 之父母,訴外人劉雪蘭、
周子良、周許白蘭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系
爭房屋之裝修、維護概由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事故發生後,
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即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泥作工程267,300元、廣告板及內
藏燈管材料及施工費42,820元、監視器鏡頭及安裝費4,200
元,上開費用均僅估價之費用,並非實際之花費,且原告請
求之毀損事實,究否實在,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另應扣除折
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開設之九個太陽餅店位於臺中市○區○○○道
及自由路口之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8月7日凌晨約4時50分
許,酒後駕車,突然逆向衝撞原告上開餅店騎樓之店面樑柱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報
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調查筆錄所載,被
告之酒測值達0.51,是被告酒後駕車,已欠缺其能安全駕駛
及正確判斷之能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應堪採認;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房屋之店面樑柱、天花板、樑柱上之廣
告看板、廣告燈及監視器等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房屋之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
過失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
白蘭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
許白蘭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訴外
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查,本院細譯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12至14頁)所示之修復項目,其中鋼板工程26,000元
、破壞拆除清運18,000元、泥作打底施工22,000元、抿石子
12,000元、石材施工20,800元、天花板修復10,000元、油漆
工程10,000元、柱身廣告雷射切割及現場施工費42,840元、
工資含五金(含5%營業稅)1,260元(計算式:1,200+【1
,200×5%】=1,260),共計162,900元之部分應屬工資,
其餘151,440元部分應皆屬材料,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
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
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本院綜觀全卷,雖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原本之店面裝潢係
於何時施作,惟仍可推認應係原告在系爭房屋營業前之相當
時間內即設置與裝潢完成,故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係於96
年3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則推估至損害發生日,顯已超過耐
用年數10年,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
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144元(計算式:151,
440×1/10=15,144),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78,044元(計算式
:15,144+162,900=178,0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
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