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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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朱金財
被   告  徐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曾
交付任何本票予被告,然被告竟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9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註: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
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
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
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
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
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
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
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
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
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
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
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
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
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
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
),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
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
,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
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
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
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
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
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
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
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
即被告,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
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
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
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已,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僅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
未曾交付任何本票予被告等語。而未就其應責舉證責任之票
據抗辯原因事實,為任何之主張與舉證。是以,原告泛稱為
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洵非適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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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金財│102年2月6│10萬元│未載│未載│WG│
│││日││││0000000│
├─┼───┼─────┼──────┼────┼────┼────┤
│2│朱金財│102年4月17│10萬元│未載│未載│WG│
│││日││││0000000│
├─┼───┼─────┼──────┼────┼────┼────┤
│3│朱金財│102年12月│15萬元│未載│未載│WG│
│││23日││││0000000│
├─┼───┼─────┼──────┼────┼────┼────┤
│4│朱金財│103年4月15│15萬元│未載│未載│WG│
│││日││││0000000│
├─┼───┼─────┼──────┼────┼────┼────┤
│5│朱金財│103年11月9│5萬元│未載│未載│WG│
│││日││││0000000│
├─┼───┼─────┼──────┼────┼────┼────┤
│6│朱金財│104年2月14│5萬元│未載│未載│WG│
│││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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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金財│104年2月21│10萬元│未載│未載│WG│
│││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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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朱金財│104年3月6│30萬元│未載│未載│WG│
│││日││││0000000│
├─┼───┼─────┼──────┼────┼────┼────┤
│9│朱金財│104年4月24│30萬元│104年6月│未載│WG│
│││日││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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